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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顾某某离婚时一致意见系争房屋归郭某某所有,该意思表示即无论房屋性质是公房还是产权房,房屋权利均属于郭某某。房屋产权手续系顾某某和单位办理,顾某某故意隐瞒了房屋系产权房的事实,郭某某一直以为系争房屋是使用权公房,故其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结果不能归责于郭某某。1993年调解书主文明确了系争房屋归郭某某租赁使用,当时商品房概念还不普及,租赁使用即意味着房屋归属郭某某。郭某某还提供了书信证明了房屋的归属,二审认为1993年案件中双方无约定、房屋未分割的意见是错误的。现双方长期无联系,系争房屋一直由郭某某居住使用至今,其及儿子也仅有这一套住房,应当按照当初双方约定的本意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某某提交意见称,双方离婚时其只认可房子给郭某某居住,没有认可产权归郭某某。房屋分配购买时其也未刻意隐瞒产权性质,因顾某某工龄长,郭某某知道没有使用她的工龄。1996年的信里也没有房子无偿给郭某某的意思,这封信里能反映郭某某知道房子是产权房,当时其希望双方能协商房屋产权分割的事但未谈拢。郭某某再婚后其丈夫是有房子的,儿子也有动迁安置产权房。请求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以浦东新区(1993)浦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上述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归郭某某,未涉及房屋产权。即使当时存在对房屋性质的误解,但仅以调解书即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中包含了对房屋完全产权的约定尚依据不足。郭某某提供的1996年书信,显示双方曾提及系争房屋的房产证,顾某某在信中对系争房屋产权是否无偿归郭某某所有也未明确。诚然,当时双方对房屋使用权进行约定时确有房屋的主要权利归于郭某某的意思表示,在物权认定时应当考虑该因素。但鉴于郭某某在二审中坚持要求房屋的全部产权,且不同意支付补偿款,二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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