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0 日19 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其朋友崔某某、杜某某等人相约在金茂酒店聚餐,期间郭某某喝了一杯红酒,聚餐结束时,崔某某通过微信为郭某某找到代驾张某。当日23时许,张永生驾驶郭某某的豫C*****号小型汽车,先将小李送至西场小学附近的家中,随后杜某某要请客洗脚,代驾开车将二人送至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路南关菜市场东侧的“山水”足浴店,随后代驾离开。二人下车后,郭某某返回车上取东西时,发现车离路边有点远,在挪车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次日0时15分在伊川县中医院抽取血液10毫升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9mg/l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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