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81********,汉族,高中,农民,户籍地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偃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其豫C2****牌号私家车到同村鲍某某家处理二家之前的纠纷,过程中因鲍某某举报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到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公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深刻认识错误,写出书面检查。期间经本院督促在交警队组织下完成道路交通执勤教育30个学时,思想教育深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664号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被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时郭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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