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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流转、签发单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社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3.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桥头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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