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栋*****(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B*****号小型越野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安徽**********公司出发,经彩虹路、创新大道、长江西路、枫林路,行驶至井岗路与枫林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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