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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2199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甘M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环县东台路南端慕某某的租住处出发,沿东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初中坡顶,后沿环城初中坡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初中坡底路段处时,被疫情防控人员发现,后报至交警大队巡逻民警。随后,郭某某被民警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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