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山东省费县**广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道交汇处向南**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鲁******(鲁*****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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