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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7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31995********,汉族,本科学历,个体户,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与光明路交口附近的某饭店出发,行驶至东至路与光明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测试,酒精含量87 mg/100ml,后交警将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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