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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56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5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东北四街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现场查获。2019年8月19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9日,交警将被告人郭某某电话传唤到交警大队,郭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停车场拓号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照片vin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呼气、抽血检测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份;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2224****。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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