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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68********,原新疆**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地、现住址均为新疆阜康市**园小区一期**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喝白酒250克,酒后在家中休息。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家步行至**公司上班,10时1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新B*****号小型客车,载乘同事从公司出发到乌鲁木齐办事,途径阜康市迎宾路检查站时被执勤警务人员查获,并通知交警处理。随后交警赶至现场,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交代饮酒的事实,交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饮酒至驾驶机动车间隔较长(饮酒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次日上午10时许,时间间隔11个小时),且没有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1年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368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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