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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99********,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某某某某**号,于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湟中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青A****号“凯翼”牌小型轿车沿南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鲁沙尔镇南门村附近路段时,因自己操作不当驶向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605号鉴定:证明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郭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到案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说明,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依职权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青A****号)轿车所有人系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605号鉴定,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郭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后车辆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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