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西侧山处烧纸祭奠时,因当时风力较大,大风将燃烧的烧纸吹走后引燃周围的山草树木。郭某某见状急忙用铁锨灭火,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因害怕而逃离现场,致使大火四处蔓延,后被消防队员扑灭,防火队员郭某甲在救火中被烧伤至重伤一级。经胶州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33公顷;经价格鉴定,被烧毁林木的价值为人民币17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气象资料证明、胶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发现、法医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款单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郭某某虽系过失犯罪,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可判处郭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联青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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