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湖县人,太湖县**镇水利站职工,住太湖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应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于2019年初,先后利用本人身份证在华夏银行合肥市包河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同时,指使其同学石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后交给其持有。随后,郭某某将上述十张银行卡出售给王某,非法获利5200元并从中支付石焱1500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200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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