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镇**村**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凌晨,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警情,由民警郭某乙带领工作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到汝州市**镇**路**村出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出警现场协助副所长郭某乙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在现场阻扰刘某某正常执行职务并将刘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树坑中,造成刘某某的腰部和脚踝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8月18日,刘某某对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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