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庄租赁房,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同妻子张某甲和孩子一起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回家,该出租车自东向西沿建设路行驶,在出租车内郭某某与妻子争吵几句,该车行驶至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路北时,郭某某让司机张某乙停车,后郭某某先动手与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发生撕扯,现场群众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对二人进行口头传唤,但郭某某不配合出警民警的工作,出警人员依法对其警告后强制传唤,在警车(豫D5312警)内郭某某用脚踹了警车,同时踹了出警协警王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中兴路分局郭某某仍不配合出警人员及治安大队值班人员的工作,在值班室使用推搡、殴打、掐脖子等方式攻击民警鲁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及协警郑某某、路某某等,致使民警黄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约束酒醒,郭某某又将醒酒椅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马军川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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