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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9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俊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宗慧、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浩、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系山东鑫海武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以王某某、王某某偷鱼为由,将王某某、王某某带至李庄镇江风口武河闸西岸南100米处的沙场板房内。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看管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将王某某、王某某交纳的罚款7000元退还。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河湿地收据、鑫海武河湿地工资发放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偷鱼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梁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被告人郭某某、舒某某、舒某某应到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被告人王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丙娜
审判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梁蕴

书记员: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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