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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天都嘉城2期**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9日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追捕于2020年6月16日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汽车拉郭某某自高新区冯营子镇来到上板城镇周营村杨某某家外,将在杨某某家中赌博的被害人郑某某喊出,被告人郭某某用刀无故将被害人郑某某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滨源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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