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张文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胶州市池子崖工地因工人宿舍未安排妥当,与工地负责人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郭某某来该工地处置纠纷,郭某某让袁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二人一起来到池子崖工地,在该工地,郭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三人一起殴打胡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强行将胡某某推进轿车后备箱内,由袁某某驾车驶离工地。当该车行使到胶州市青年水库北边时,因胡某某在后备箱内喊叫,二人遂停车并殴打胡某某。接着,二人继续开车并载胡某某于后备箱内来到胶州市一工业园附近,郭某某又对胡某某拳打脚踢。后二人开车将胡某某载至胶州市香港路池子崖工地北侧让其下车后,二人开车离开,整个过程持续约一小时。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3年9月11日6时许,在胶州市池子崖工地,因被害人武某所在公司与莱西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到期,武某带人拆塔吊时,被告人郭某某带人阻止并殴打了武某。
3、2013年9月25日14时许,在胶州市池子崖工地,被害人徐某某组织工人把板房车拉走,工地管理人员拦着不让走,后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现场,打了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人在胶州市池子崖工地上指挥工人干活期间,被被告人等人打伤眼部、肋部等处,致其右眶内壁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原告人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人之伤经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12.12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2671.62元。庭审时,原告人的委托人当庭明确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2912.12元、误工费14037.02元(137天×102.46元)、护理费4815.62元(47天×102.46元)、生活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犯罪的起因均是对方引起,并存在过错。二、对胡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庭前又得到了武某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均化解,无任何社会危害后果。三、关于对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及亲属愿意积极赔偿,对方不接受赔偿,希望法庭作出罪刑适当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项,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项本院支持12912.12元;误工费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的证明,加上住院47天,对此项本院支持误工费10963.22元(102.46元×107天);护理费项,本院支持4815.62元(102.46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4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项,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项本院支持12912.12元;误工费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的证明,加上住院47天,对此项本院支持误工费10963.22元(102.46元×107天);护理费项,本院支持4815.62元(102.46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4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松光
审判员:于玲娟
审判员:周茂温
书记员:朱晓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