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郭某某,男,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长安分局释放,当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申请人郭某某之妻。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荣荣、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郭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为,2014年10月22日8时许,涉案精神病人郭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有染,先后两次闯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对吕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吕某某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郭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郭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郭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申请人郭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有染,先后两次持铁锨、菜刀闯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对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郭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郭某某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郭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就郭某某的精神状况及案发当时郭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郭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强制医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菜刀一个(见提取笔录),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东大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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