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栋**单元**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5日二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唐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合伙建立了马口镇**厂(简称砖厂,以下相同)该厂建在郭某某父亲郭某乙在永修县**镇**村承包的集体土地上。2011年7月1日,砖厂进行股份重组,吴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三大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郭某某不参与马口砖厂的具体生产经营事宜,无论砖厂盈利亏损,郭某某每年享受固定红利十万元。2012年10月,郭某某要求吴某某、唐某某同意由其采购砖厂生产原料煤灰转卖给砖厂获利,并言语威胁唐某某、吴某某二人不给他做就挖断砖厂自建马路、收回土地,期间采取过断电等方式阻碍砖厂正常生产经营。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为了保证砖厂正常生产,被迫答应了郭某某转卖煤灰给砖厂获利的要求,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郭某某共向砖厂供应煤灰9203吨并从中获利。
2014年10月,因砖厂经营困难唐某某向郭某某提出要由砖厂自行采购煤灰,郭某某提出如由砖厂自行采购煤灰则要向其支付每吨20元的提成,否则会阻碍砖厂正常生产经营,唐某某被迫答应了郭某某索要“煤灰提成”的要求。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砖厂自行采购煤灰2820吨。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砖厂停产关闭。
2017年3月,吴某某重新投入资金恢复砖厂生产,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强行向其索要每吨10元的“煤灰提成”,言语威胁并拿走了砖厂机房变压器保险杆。吴某某为了保证砖厂正常生产,被迫答应了郭某某的要求。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砖厂自行采购煤灰6110吨。
2019年12月24日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40万元,二被害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及前科信息、协议书、记账单、煤灰数量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甘某某、姚某某、郭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余某某、郭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海鸥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伍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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