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固原市原州区**乡**队**号,农民。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中山街中国工商银行平凉中山支行ATM间外,看见被害人于某某正在该ATM机取款,遂产生抢劫被害人于某某财物的想法,在被害人于某某取完钱准备离开时,郭某某用身体堵住ATM间玻璃门,后冲入ATM间撕扯、拉拽被害人于某某的黑色挎包,将被害人于某某摔倒在地,当场劫取现金196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庄浪县天顺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抢赃款中,11951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闫 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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