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现住该村。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兴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在逃),2018年8月1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返还所占原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蔚汾镇郭家峁村北区*号楼一层面积126.5㎡以外的门面房;二、变更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返还所占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蔚汾镇郭家峁村南区2号楼1单元*层东户面积为129.6㎡的住房,如不能返还该房屋,被上诉人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4822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7日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郭某甲宣布了执行通知书内容,责令其于2017年11月22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郭某甲拒不执行。后兴县人民法院对北区*号楼一层面积126.5㎡以外的门面房予以强制执行。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甲仍未腾出位于蔚汾镇郭家峁村南区2号楼1单元*层东户面积为129.6㎡的住房,也未支付房屋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某某
检 察 员: 王某某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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