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富源**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陕西省富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在富源**矿生活区刘某某房间喝酒,喝酒中郭某某让刘某某以后不要早退,刘某某骂郭某某脏话,郭某某用拳头在刘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致使鼻子流血,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某系一组机运队组长,刘某某系**一组**,经队里临时安排刘某某到郭某某组里工作,刘某某受郭某某管理。郭某某向刘某某赔偿款共计7万元并赔礼道歉获得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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