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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镇**村,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姜某某与其朋友时某某来到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的**园饭店吃饭,因菜品质量问题姜某某与饭店老板薛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薛某某妻子刘某某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郭某某(薛某某的表弟),郭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姜某某又因菜品质量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此期间,郭某某对姜某某头面部和身体多处拳打脚踢,致姜某某鼻子等处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双方尚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病志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刘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7号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周边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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