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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八拨子村收栗子时,与张某某因收购栗子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用脚将张某某踹倒在地,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郭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经茨榆山乡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8日,郭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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