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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原合肥某公司销售员,现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4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违法犯罪前科: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合肥某公司顺德区北滘镇办事处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采取货单分离的方式,制作购销合同,以A公司名义填写出货单,从某在顺德区北滘镇的仓库领取货物,再以相对低价卖给B公司收取货款并将货款占为己有,从而非法侵占某公司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元。所得赃款用于家人治病或日常生活花去。

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某公司的客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某厂的名义,制作购销合同(编号2015101*******),填写出货单领取某公司15吨总价值为人民币*****元的塑料货物,以9***元/吨的价格卖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5年10月13日,让广州某公司代付货款人民币1*****元(含税)给某公司,将剩余货款人民币2****元转账到被告人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被告人郭某某侵占了人民币2****元。

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公司的陆某某后,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某公司的客户中山市小榄镇某厂的名义,制作购销合同(编号20151*******7),填写出货单领取“某公司23吨的塑料货物(经佛山市顺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以9***元/吨的价格卖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5年10月17日,将货款人民币21****元转账到被告人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被告人郭某某侵占该笔货物的货款。

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乐从某公司的股东梁某某后,于2015年11月21日以某公司的客户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的名义,制作购销合同(编号20151*******1),填写出货单领取某公司20吨的塑料货物(经佛山市顺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以8***元/吨的价格卖给乐从某公司。乐从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分两笔将货款人民币2****元、1*****元转账到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被告人郭某某侵占该笔货物的货款。

4.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某公司的客户东莞市某公司的名义,制作购销合同(编号2015073******),填写出货单领取某5吨的塑料货物及2吨型号塑料货物(经佛山市顺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以合计7****元价格卖给江门市江海区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将上述货款转账给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郭某某侵占该笔货物的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刚毅

20202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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