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城区**楼**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在平城区北关房小区门口,受害人翟某甲与被告人儿子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拉倒郭某乙所骑自行车,将郭某乙摔倒在地,导致郭某乙小腿受伤。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儿子受伤后,用拳头将受害人翟某甲面部打伤,导致受害人翟某乙鼻骨折的损害结果。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受害人翟某乙鼻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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