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五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10时,杨某某与李某某开车行驶至五河县城关镇第二中学西边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以要债为名将杨某某从车上强行拖拽下车,后将杨某某带至五河县城关镇祥酒精厂南“啦啦寄卖行”内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至次日5时,期间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卜胜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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