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我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滨海新区龙栖湾街道南凌村机场路北侧村路路东持采伐证伐树的过程中,在采伐证允许范围之外超采杨树面积为1840.5平方米,超采株数为113株,超采立木储积为31.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锦州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承包合同、收条等;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数量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男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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