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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赵钧
高兰
郭栋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潘家口引滦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高兰,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花园里小区一单元103室。
被告人郭栋,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51216411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海委引滦局水电工程公司职工,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南人,捕前住迁西县潘家口引滦局家属区17号楼。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潘家口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潘家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郭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栋因琐事与赵钧发生厮打。过程中,郭栋用拳头将赵钧左眼打伤,致其左侧眶下壁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郭栋没有任何悔改表现,案发后威胁被害人亲属,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费5222.49元、门诊费209.9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7022.44元。
被告人郭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陈玉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栋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被害人对犯罪结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犯罪起因是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郭栋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额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郭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各项经济损失6806.19元[医疗费5222.49元+门诊费209.95元+门诊检查费18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83.75元(4261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栋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第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额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郭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钧各项经济损失6806.19元[医疗费5222.49元+门诊费209.95元+门诊检查费18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83.75元(4261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栋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第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张瑞军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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