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天桥区二环北路宇佳物流公司,利用被害人袁某某摩托车未拔车钥匙、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放于该物流公司的磨砂黑捷达地平线200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赃与冯某某,得赃款700元。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44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2.证人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视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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