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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韩村派出所,现住清丰县韩村乡某村。因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2015年7月2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时光医美整形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2)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恒丰中央广场D座台阶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白相间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3)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台阶上,将被害人马某黑色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4)202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南里商村建培汽车影音门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5)202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中原路金域湾小区盗窃白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6)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北农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白加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7)202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城中城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串并报告;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宋法利

检察官助理:何欣欣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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