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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起诉书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xxxxxxx室,住濮阳市清丰县xxxxxxx室。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栋、王某民、金某燕、金某顺、陈某军于2018年11月份在清丰县xx镇xx村xx家南边田地里探测到鲁皖输油管线的方位,确定了打孔放油的位置。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金某顺、金某燕、陈某军、张某栋在探测好的输油管道上方挖坑后,利用手摇钻等工具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接上树脂管并向北挖浅坑掩埋钢丝管及阀门,并用塑料袋试接打孔效果,待流出成品油后将钢丝管掩埋离开作案现场。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等六人到清丰县xx镇xx村王xx家南边田地内,打开事先安装好的油阀,往准备好的三个白色塑料油桶内放油,先后放油四次,前三次为柴油,第四次为汽油,每次放油3000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病例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飞、李某国、王某河、王某强、曹某霞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民、张某栋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作案工具上DNA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郭路军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7.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民等人对郭路军的辨认、证人曹某霞等对被告人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上打孔,多次盗取成品汽油、柴油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路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娟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夏固村178号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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