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酉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省宁波市北仓大矸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因打架斗殴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乙(在逃),用作网络赌博平台一级卡支付结算,何某某、龙某某、白某某(已判决)在张某乙指使下利用本人银行卡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对网络赌博网站充值的资金汇总转移,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为谋取利益,出售银行卡并受人指使利用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账洗钱3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2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8套银行卡出售给张某乙,获利16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其贩卖的银行卡被张某乙用作网络赌博平台支付结算,资金流水300余万元为涉案资金。姚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为获利出售银行卡账户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2020年5月,被告人郭某甲受郭某乙(在逃)指使,自己办理两套银行卡并收购田某某等人办理的6套银行卡,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乙。经公安机关查证,其贩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高达100余万元,并且与全国多起电信诈骗案件一级卡有交易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张某甲、郭某甲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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