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2108812000********,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乡**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至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2月21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平房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平房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8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平房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平房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群加被害人邵某某为好友,后加微信,并通过微信与邵某某聊天,蒙骗邵某某身体有病,以破劫做法(跳大神)为由,为其治病,骗取邵某某17笔,共计323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郭某某又称自身有疾病,需要救治,分多次要求邵某某向其微信转账186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共计骗取邵某某509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有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使用的华为和OPPO手机各一部;
2.书证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华为、OPPO手机各一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
3.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伟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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