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熊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人民币200元支付毒资。随即,郭某某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三牛饭店附近的一棵树下,并将位置发至熊某某。后熊某某至上述地点取回毒品。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熊某某的头发中均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镇**村****村**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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