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注册在湟中县甘河滩镇上营村租用该村河滩地,依法审批了湟中甘河滩镇金源砂石厂,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后,租赁上营村村民孙某某的耕地3.4亩,张某某1.32亩,孙某甲2.92亩,私自在甘河滩镇上营村1号采砂点进行砂石采挖,非法开采砂石总量为246687.75m3。经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鉴定:采矿区砂石为砂砾石,系较好的建筑用砂;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1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220189.75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湟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经济损失60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土地租赁协议,甘河滩镇上营村、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源砂石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13号鉴定结论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2220189.75,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赔部分经济损失603000元,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中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