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郭某乙、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家**组,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卿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7日、5月14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和卿某乙、王某某、齐某某(后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库尔勒市**路**大厦**号楼**单元**室开设赌场三次,抽头渔利金额累计达58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和卿某乙、张某甲(已另案处理)在库尔勒市**路**连仓库内开设赌场一次,抽头渔利金额累计达1800元。
3、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与卿某乙、张某甲在库尔勒市**路**小区门面棋牌室开设赌场两次,抽头渔利金额累计达2700元。
4、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张某乙纠集刘某某、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林某某、付某某、张某丁、李某某、姜某某(皆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先后在库尔勒市**路**公司院内、**渔场、**租赁厂内院子、**棋牌室、**路**路口**方向**果业附近养狗场院内、**所附近出租屋、**路**院内、**乡**院子内的库房等九处地点开设赌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场次达20场,共计抽头渔利达40万元。开设赌场期间,张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提供赌具;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李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并与姜某某、“小东北”放风且接送参赌人员;薛某某、张某丙、周某某、林某某以“坐庄”、“坐门”的形式进行赌博;郭某甲、张某丁负责替刘某某为薛某某、张某丙以放高利贷的形式提供赌资。每次赌博结束后,由张某乙给郭某甲、张某丁以路费得形式支付好处费,郭某甲共获得好处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张某乙开设赌场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鹏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卿某甲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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