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郭某甲、赵某甲等人在邓州市**乡**街“**”饭店吃饭。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等人在门口送客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看到曾某甲站着马路边小便,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从曾某甲身后对曾某甲进行推搡,并用拳头击打曾某甲头部。继而被告人郭某甲被曾某甲一方人员殴打。被告人赵某甲、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见到对方殴打郭某甲,随即与对方人员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报警,邓州市公安局小杨营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曾某甲一方又喊来村民数人,其中曾某乙、曾某丙等人不顾民警制止,分别持木棍、砖头对郭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戊看到郭某甲、赵某甲被人殴打,也与对方发生撕打。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等人又继续与曾某甲一方人员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持木棍殴打他人。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五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郭某丙、郭某丁、赵某甲三人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等六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伤情鉴定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曾丙、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逞凶斗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赵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案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冀 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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