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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书
郭某乙
郭延林
郭某丙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
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延林,农民,籍贯、。
被告郭某丙,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李清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
印,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兄郭振江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原告系郭振江的唯一继承人。
郭振江去世后,在柴堡镇郭马堡村留有宅基一处,承包地2亩。
郭振江在世时,二被告与郭振江口头约定,由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安排郭振江在新房屋内居住,并负责郭振江的养老送终事宜。
由二被告分别耕种郭振江的承包地1亩,负责赡养郭振江。
之后,二被告拒绝赡养郭振江。
郭振江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郭振江的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地的经营权未果,以致成诉。
请求判令
:1、确认郭振江与被告郭某乙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2、被告郭某乙将郭振江生前的1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转承包费1000元。
3、被告郭某乙将郭振江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宅基地上房屋及树木的损失105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郭振江在世时,通过本村郭某戊、郭某己的调解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其耕种郭振江的1亩承包地,每年向郭振江支付转承包费300元作为郭振江的赡养费,郭振江去世后不再支付;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的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由郭振江居住,若郭振江去世,则由被告郭某乙负责郭振江的丧葬事宜,并继承郭振江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郭某乙依照该约定,于郭振江在世时,向其支付了1年的承包费300元,并安排郭振江去被告在郭振江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中居住,尽到了赡养义务。
因郭振江另有住所,未去居住。
郭振江去世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安葬了郭振江,故其应享有郭振江宅基地的使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柴堡镇郭马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郭振江系兄妹关系。
2、柴堡镇郭马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郭某丙、郭某乙给付郭振江2013年承包地承包费用600元及郭振江宅基地的面积、四至和现状。
3、柴堡镇郭马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宅基上新建了房屋及无偿耕种郭振江1亩承包地18年。
4、柴堡镇郭马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振江的粮农补贴款由被告郭某丙领取。
5、柴堡镇郭马堡村党支部书
记郭某丁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某乙已有3年未支付郭振江土地承包费。
6、2015年3月12日,邱县梁二庄镇坞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女儿为郭振江的丧事购买棺材支出4300元。
7、2015年3月12日,邱县城区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女儿蒋延军为郭振江的丧事购买寿衣支出810元。
8、2015年1月2日、22日,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郭振江在邱县中医院花费2000元。
9、2015年3月12日,证人睢保发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女儿蒋延军为郭振江支付的运尸费620元。
10、2015年4月7日,馆陶县公安局柴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郭振江于2014年1月2日死亡。
被告郭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郭某丁系柴堡镇郭马堡村党支部书
记,证明郭振江的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是郭振江在世时,被告郭某乙以本人名义向村里申请危房改造新建的;郭振江的承包地约2亩,分别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耕种1亩,2013年向郭振江支付了承包费600元;郭振江15年前成为本村五保户,享受国家补助,郭马堡村委会于2013年将郭振江送去馆陶县徐村敬老院居住。
2、证人郭某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郭振江在世时,其与郭某己于2013年农历3月28日就郭振江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处理做过调解工作,在场人有郭振江、原告、原告的儿子、长女、次女、长女婿,约定郭振江去世后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安葬事宜,郭某乙的次子郭延林负责送终,郭振江的宅基地由被告郭某乙之子郭延林使用,郭振江有居住的权利;郭振江的承包地分别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耕种1亩,二人于每年农历3月28日前向郭振江支付承包费300元,2013年度的承包费已支付,郭振江去世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不再支付承包费。
另证明,因原告领取了郭振江生前打工的报酬,郭振江去世后,原告为郭振江购置了棺木,被告郭某乙支付了丧宴花费。
3、证人郭某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同郭某戊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的宅基地上建房属实,被告郭某乙是自2013年开始耕种郭振江的1亩承包地,并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300元。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素,不予确认。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郭某乙认为非邱县中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郭马堡村人。
原告系郭振江同胞姐妹。
郭振江于2013年前为他人做工多年,原告领取郭振江务工报酬10000余元。
郭振江生前在本村有宅基一处,南至赵秀山,东至赵书
财,北至郭振中,西至胡洞。
2013年,被告郭某乙在其上建正房三间。
郭振江另有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地2亩。
2013年农历3月28日,经郭某戊、郭某己与原、被告等人协调,口头约定郭振江去世后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安葬事宜,郭某乙的次子郭延林负责按农村风俗为郭振江送终,郭振江的宅基地由被告郭某乙之子郭延林使用,郭振江生前有居住的权利;郭振江的承包地分别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耕种1亩,二人于每年农历3月28日前向郭振江支付转承包费300元,郭振江去世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不再支付承包费。
郭振江的承包地现由郭某乙、郭某丙分别耕种1亩,二人已各支付给郭振江2013年度转承包费300元。
郭振江于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
原告及其子女为郭振江购买了棺木、寿衣等物品,被告郭某乙为郭振江丧葬事宜支付了招待等费用,被告郭某乙之子郭延林为郭振江戴孝送终。
之后,原、被告因郭振江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等相关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2013年农历3月28日,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与郭振江之间关于对郭振江死亡之前的财产权益处分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已履行,应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郭振江生前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承包地的经营权不具有继承的权利(理由见以下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的论述),故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与被继承人郭振江之间关于对郭振江死亡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承包地的经营权的口头约定的效力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其无效不是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及其他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郭振江生前承包的土地属家庭承包,故郭振江去世后,未有其他家庭成员,其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继承人继续承包无法律依据;且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已外嫁至邱县坞头村而非柴堡镇郭马堡村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经营权,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乙已按约定支付给了郭振江2013年度的土地转承包费300元。
郭振江死亡后,其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权益归本集体组织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土地转承包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2条第3款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郭振江死亡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本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的宅基上新建房屋时,郭振江尚在世,其本人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诉求。
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郭振江原宅基地上房屋及树木的损失10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素,不予确认。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郭某乙认为非邱县中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郭马堡村人。
原告系郭振江同胞姐妹。
郭振江于2013年前为他人做工多年,原告领取郭振江务工报酬10000余元。
郭振江生前在本村有宅基一处,南至赵秀山,东至赵书
财,北至郭振中,西至胡洞。
2013年,被告郭某乙在其上建正房三间。
郭振江另有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地2亩。
2013年农历3月28日,经郭某戊、郭某己与原、被告等人协调,口头约定郭振江去世后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安葬事宜,郭某乙的次子郭延林负责按农村风俗为郭振江送终,郭振江的宅基地由被告郭某乙之子郭延林使用,郭振江生前有居住的权利;郭振江的承包地分别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耕种1亩,二人于每年农历3月28日前向郭振江支付转承包费300元,郭振江去世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不再支付承包费。
郭振江的承包地现由郭某乙、郭某丙分别耕种1亩,二人已各支付给郭振江2013年度转承包费300元。
郭振江于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
原告及其子女为郭振江购买了棺木、寿衣等物品,被告郭某乙为郭振江丧葬事宜支付了招待等费用,被告郭某乙之子郭延林为郭振江戴孝送终。
之后,原、被告因郭振江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等相关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2013年农历3月28日,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与郭振江之间关于对郭振江死亡之前的财产权益处分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已履行,应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郭振江生前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承包地的经营权不具有继承的权利(理由见以下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的论述),故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与被继承人郭振江之间关于对郭振江死亡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承包地的经营权的口头约定的效力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其无效不是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及其他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郭振江生前承包的土地属家庭承包,故郭振江去世后,未有其他家庭成员,其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继承人继续承包无法律依据;且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已外嫁至邱县坞头村而非柴堡镇郭马堡村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经营权,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乙已按约定支付给了郭振江2013年度的土地转承包费300元。
郭振江死亡后,其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权益归本集体组织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土地转承包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2条第3款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郭振江死亡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本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适格主体,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乙在郭振江的宅基上新建房屋时,郭振江尚在世,其本人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诉求。
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郭振江原宅基地上房屋及树木的损失10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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