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增阳、畅国梁,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屈增阳、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3月19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系西安世园会日本馆销售员,2011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与被害人郭某乙之女赵某商谈手镯价格时,说赵某“真小气”而引发口角争执,赵某用自己的矿泉水瓶砸到郭某甲头部,郭某甲用该矿泉水瓶还击时却砸到郭某乙左眼,致郭某乙左眼破裂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眼部之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30日郭某乙因左眼球萎缩、左眼上睑下垂,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经鉴定,郭某乙左眼眼球摘除属五级伤残。案发后郭某甲在亲属协助下向郭某乙支付赔偿款9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拟就损失赔偿问题另案起诉,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7月4日14时许,她和女儿赵某、外孙女吴某在世园会日本馆看上一个手镯,因为价钱问题她们走了。她们在馆内逛了一圈又回到卖手镯的柜台,她想让售货员再便宜一些,售货员就开始嘟囔,有点瞧不起她们,态度也不好,并和她女儿吵起来。她去拉赵某时,售货员突然拿个东西砸过来,直接砸到她的左眼上,当时眼睛就看不见了。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4时30分左右,她和母亲、外甥女在西安世园会日本馆内,她母亲郭某乙看上一个手镯,刚开始问价是398元,后还价到80元,她想再转转再买,准备走时,那个售货员嘴里就嘟囔着,她没理。她们转了一圈又回到这个柜台,她问50元卖不卖,售货员嘴里就说些不好听的话,她们就吵起来。她当时生气就把手里的矿泉水瓶扔向售货员,砸到售货员的头上,然后售货员就拿着矿泉水瓶又向她扔过来,砸到了她母亲的左眼上。她看见母亲受伤,就拿起柜台上的剪刀指着售货员让其给她母亲道歉,售货员看她拿着剪刀就说了句“对不起”。她拿的是农夫山泉250ml的矿泉水,里面装了三分之一的水。证人吴某证言与此基本某经辨认确定郭某甲是伤害郭某乙的人。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是西安世园会日本馆工艺品销售员。当天下午,她从卫生间出来看见郭某甲与三个游客起了争执,好像是因为工艺品的价格问题。那个中年妇女用一个矿泉水瓶丢向郭某甲,砸到郭某甲右边额头上,郭某甲捡起矿泉水瓶反扔了回去,却砸在了老太太的左眼上。中年妇女看见老太太受伤,就在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威胁郭某甲,后被人拉开。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她是西安世园会日本馆工艺品销售员。2011年7月4日14时许,日本馆来了三个游客,一个老奶奶,一个中年女人和一个年轻女孩。这三个人都看上了一个手镯,并与她商量价格,她与老奶奶说好价格80元,但中年女人还觉得贵,要走,她就小声说了句“真小气”。为此中年女人与她吵起来,中年女人用其手中的矿泉水瓶猛地砸向她,她的头被砸中,她就拿起那瓶水砸向中年女人,可失手砸到在中年女人旁边劝说的老奶奶左眼上。那个中年女人抓起桌上的剪刀威胁她让道歉,她就躲到休息室里。
5、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世园会园区日本馆门口西边卖手镯的柜台。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西安世园会园区日本馆内提取2011年7月4日的监控摄像视频。
7、视频资料可证明案发经过。
8、(西)公(灞)鉴(伤)字(2011)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乙损伤属实,其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弱光感,属重伤。
9、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8月30日郭某乙因左眼球萎缩、左眼上睑下垂,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郭某乙左眼眼球摘除属五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世园会日本馆将郭某甲带回审查。
11、被告方当庭出示的郭某甲伤情照片及收款条证明,郭某甲案发时头部受伤,案发后郭某甲在亲属协助下向郭某乙支付赔偿款9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且达五级伤残,严重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郭某乙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且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五级伤残,危害后果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段文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