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0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经审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甲让何某甲将位于汝州市**乡**村南、**路路西(西沟)租用土地中的树木采伐,后何某甲找来郭某甲、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租用土地中的树木采伐。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和汝州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共同对采伐现场进行勘验,采伐树种均为杨树,采伐株数89株,立木蓄积12.8816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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