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9时50份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P×××××号(套牌)宝马越野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朝城镇帝豪商务宾馆附近时,与步行的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郭某甲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肇事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话通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各一份;2、证人王某、邵某、蔡某、郭某丙、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莘)公(法)尸鉴[2015]11032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168号鉴定意见书、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莘县交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翟相海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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