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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杨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莫兴田
审判员:李衍霞
审判员: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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