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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诈骗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35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连市金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区分局侦查终结,因本案主要犯罪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孟某某。被告人郭某甲谎称自己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合伙人骗取孟某某的信任。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以给***KTV办事、给父母看病、办理父亲丧葬事宜、给汽车加油等各种欺骗手段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4450元。上述钱财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

2.证人刘某某、郭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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