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王某
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
杨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下午,原告郭某在准备启动皮带时发现皮带和刮刀之间夹一根钢丝绳,用手拉扯中从一米高过桥上掉下来,左手着地,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31天,经伊(工伤)劳鉴字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前在单位一年平均工资为2158.00元,经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2.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6、住院期间护理工资1367.00元,7、问路各项费用404.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以上仲裁书
中1—8项费用我很满意。
对于二次取钢板期间所有费用、单位罚款、以及受伤出院时回家不能自理提出的妻子误工费没有支持,我不能理解。
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工伤期间一切费用,二次取钢板费用11397.00元(其中,医疗费6305.00元、交通费679.5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误工30天,每天为2158.00元/30天=72.00元,计2160.00元、护理费:护理13天,日工资为119.72元,计1556.0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00元,住院12天,计720.00元)。
单位罚款200.00元,原告妻子3个月的误工费每月2000.00元,计6000.00元。
希望法院
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劳动仲裁第1、2、3、6、8项请求及二次取钢板费用、单位罚款、出院后护理费诉讼请求。
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9天,每人每天30.00元,共1140.00元。
问路各项交通费用912.00元。
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92.00元,交通费24.00元。
主张营养费4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主张4个月的赔偿金8632.00元(2158.00元X4个月)。
主张2012年1、3、7月份单位罚款71.00元。
主张被告返还给原告自2012年7月—2015年5月未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
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对劳动仲裁已裁决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就意味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继续治疗,发生二次手术费用。
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是否达到伤残都是未知数,如果能重新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关于单位罚款,是原告违反了安全规定,或是企业的规章制度所致。
再者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内容。
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后提出的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及单位罚款、出院后的护理费用。
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给付。
关于养老保险金应向行政部门提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书
、劳动仲裁裁决书
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所致,九级伤残,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
要求法院
维持被告应赔偿我裁决书
中1—8项。
被告对此证据认可。
2013年1月7日住院、2014年3月27日二次住院手术病例及出院证明、医生证明各一份。
证明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二次取钢板住院的过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证明应加盖工章,鉴定没有体现需二次取钢板。
第一次住院发生交通费票据,金额912.00元,二次手术及开医生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票据59张,金额为67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60.00元。
证明住院期间和办理出院、鉴定、复查等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
被告认为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再者费用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次出院后复查票据5张,192.00元、二次手术住院费票据2张,6305.00元。
共为6497.00元。
证明住院及复查发生的费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录音一份。
系原告妻子与被告单位领导谈话录音。
证明单位因出现工伤事故对原告罚款200.00元并且单位职工都涨工资200.00元。
被告对罚款一事认可,但认为不是本案解决内容。
对涨工资不认可。
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告妻子书
面材料一份。
证明因原告受工伤出院后,需人护理,原告妻子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为6000.00元。
被告认为出院后不需人护理。
被告单位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
证明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单位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1、3、7三个月单位罚款71.00元。
被告认为养老保险交纳与否及罚款都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
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158.00元。
原告对1、2、3、7、8、12月份无异议,认为5月份的是伪造的,认为4、6、9、10、11月份的工资额比实际工资少。
对被告举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8.00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书
、劳动仲裁裁决书
、住院病例、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5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
于2013年1月7日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住院12天。
原告于2014年1月22向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诉,称受伤前年平均工资为215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九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个月,合计60424.00元。
原告妻子误工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674.50元,检查费192.00元,单位罚款200.00元,二次取钢板费12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总计83890.50元。
减去单位给付的两个月工资1620.00元,应一次性补偿82270.50元。
2014年3月26日,伊春市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仲字(2014)第1号
裁决书
,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1367.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就医问路费、申请工伤认定等发生交通费40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9、以上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住院期间缴纳的押金的剩余费用180.00元;本裁决书
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
原告在起诉时对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8项裁决认可。
对二次取钢板期间费用、单位罚款、以及受伤出院后回家不能自理提出的郭军妻子误工费仲裁委没有支持不同意。
审理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9天,每人每天30.00元,共1140.00元。
问路各项交通费用912.00元。
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92.00元,交通费24.00元。
主张营养费4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主张4个月的赔偿金8632.00元(2158.00元X4个月)。
主张2012年1、3、7月份单位罚款71.00元。
主张被告返还给原告自2012年7月—2015年5月未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
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
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474.00元(2158.00元/月X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合理,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60.00元(31天X6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0元(19天X15元X2人X70%),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0元(12天X15元X2人X70%)。
合计为65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23.00元(第一次住院1367.00元+第二次住院1556.0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1367.00元。
本院认为,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举证证明之前从事保母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为1266.67元(19天X2000元/30天),第二次住院应为800.00元(12天X2000元/30天),合计应为2066.67(2000元/30天X31天)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第一次住院912.00元,第二次住院679.50元,共1591.5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交通费为4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通费应为675.00元。
即原告2013年1月7日发生工伤后至2014年5月16日,先后办理入院、出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复查、仲裁开庭等往返西林——伊春,西林——友好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75.00元(2013年1月7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客车票12张,计132.00元。
2013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4张,计44.00元。
2013年10月21日做劳动能力鉴定火车票4张、计20.00元。
2014年1月17日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
票据4张,计44元。
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8日、19日出院后复查,票据12张,计140.00元。
2013年4月18日复查票据4张,计44.00元。
2013年2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市内问路打车票据6张,38.00元。
2013年2月1日往返白林—西林保险公司4次打车,计48.00元。
2014年3月18日劳动仲裁开庭前去伊春仲裁委送材料往返3次,票据12张,141.00元。
2014年5月16日开需二次取钢板证明票据2张,计24元)。
二次手术往返伊春——西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为256.00元。
(2014年3月27日入院火车票2张、打车票据1张,金额为21.00元。
2014年4月8日出院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2014年4月11日拆线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2014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客车费用8张,金额为94.00元)。
交通费合计为931.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2160.00元。
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要恢复,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为2158.00元。
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用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共6497.00元。
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单位罚款271.00元。
主张返还自2012年7月2015年5月养老保险金。
此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4个月经济补偿金8632.00元。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份起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同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自2012年7月份起未交纳养老保险一事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4个月补偿金过高。
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应为2年(自2011年6月参加工作—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时止)。
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4316.00元(2158.00元X2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计58266.00元。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2158.00元/月X3个月)及二次手术误工费2158.00元,计8632.00元。
减去已支付原告1620.00元,再支付7012.00元;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郭某伙食补助费651.00元、护理费2066.67元、交通费93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复查费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经济补偿金4316.00元,计14821.6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8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
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为10个月17天,共24916.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474.00元(2158.00元/月X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合理,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60.00元(31天X6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0元(19天X15元X2人X70%),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0元(12天X15元X2人X70%)。
合计为65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23.00元(第一次住院1367.00元+第二次住院1556.0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1367.00元。
本院认为,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举证证明之前从事保母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为1266.67元(19天X2000元/30天),第二次住院应为800.00元(12天X2000元/30天),合计应为2066.67(2000元/30天X31天)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第一次住院912.00元,第二次住院679.50元,共1591.50元。
仲裁委裁决第一次住院交通费为4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通费应为675.00元。
即原告2013年1月7日发生工伤后至2014年5月16日,先后办理入院、出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复查、仲裁开庭等往返西林——伊春,西林——友好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75.00元(2013年1月7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客车票12张,计132.00元。
2013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4张,计44.00元。
2013年10月21日做劳动能力鉴定火车票4张、计20.00元。
2014年1月17日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
票据4张,计44元。
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8日、19日出院后复查,票据12张,计140.00元。
2013年4月18日复查票据4张,计44.00元。
2013年2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市内问路打车票据6张,38.00元。
2013年2月1日往返白林—西林保险公司4次打车,计48.00元。
2014年3月18日劳动仲裁开庭前去伊春仲裁委送材料往返3次,票据12张,141.00元。
2014年5月16日开需二次取钢板证明票据2张,计24元)。
二次手术往返伊春——西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为256.00元。
(2014年3月27日入院火车票2张、打车票据1张,金额为21.00元。
2014年4月8日出院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2014年4月11日拆线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2014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客车费用4张,金额为47.00元。
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客车费用8张,金额为94.00元)。
交通费合计为931.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2160.00元。
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要恢复,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为2158.00元。
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用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共6497.00元。
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单位罚款271.00元。
主张返还自2012年7月2015年5月养老保险金。
此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4个月经济补偿金8632.00元。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份起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同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自2012年7月份起未交纳养老保险一事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4个月补偿金过高。
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应为2年(自2011年6月参加工作—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时止)。
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4316.00元(2158.00元X2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计58266.00元。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停工留薪工资6474.00元(2158.00元/月X3个月)及二次手术误工费2158.00元,计8632.00元。
减去已支付原告1620.00元,再支付7012.00元;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郭某伙食补助费651.00元、护理费2066.67元、交通费93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复查费1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305.00元、经济补偿金4316.00元,计14821.6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8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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