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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郭某驾驶陕EDH1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庄派出所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圣火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先后6次住院治疗共计2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8553.3元,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足跟慢性骨髓炎并皮肤溃疡等。2013年9月3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郭某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3、郭某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4、郭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五千元;5、郭某的护理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6、郭某的误工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与其母杨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生活,其母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郭某、郭春锋和郭春香。
又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为圣火神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治疗时间过长,诉讼时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病情较重治疗周期长且在作出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年内提起诉讼,应是原告在明确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损失,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属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乙肝等,与本次事故无关,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年度工资标准计算,酌定每天100元,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司法鉴定情况等予以认定;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无证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88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364514.48元,由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88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101384.48元。下余医疗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26313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893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支付原告71939元,下余184191元,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支付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318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崔圆圆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书记员:党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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