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法定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职工。
郭某诉张某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800元,并赔偿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2、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1498.5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68937.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陕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11国道淳化县润镇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1国道588Km+800m处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郭某撞伤。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陕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急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11500元。出院后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发生事故时因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该事故还有其他两位受害人,应酌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正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9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因无多人护理医嘱,且无鉴定,应以一人护理为准,按住院90天,每天67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可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1%;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按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27张,经核实金额为99927.5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元。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人/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住院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700元,根据的医院的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0元,原告提供淳化县润镇五一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亦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一人护理,住院90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98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救治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408元,原告提供的淳化县润镇中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指数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853.6元(8689元×20年×12%)。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涉及。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三处轻伤及两个伤残十级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281.10元。
二、关于三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
根据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因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先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42053.6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均表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某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800元张某某与张某均表示同意承担,应予准许。张某某、张某对其分别垫付的1000元、10500元医疗费,要求在郭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予以准许。
三、关于是否应给其他两位受害者预留赔偿份额。
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的为该事故的其他两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因其他两位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赔偿额亦难以确定,不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郭某的损失139281.10元,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某42053.60元,被告张某、张某某已经向原告赔付11500元,故被告张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85727.50元(139281.10-42053.60-1150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053.60元;
二、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727.50元;
三、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以上款项;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6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6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张小云 证据目录: 原告: 1、事故认定书; 2、被告车辆信息、保险单及张某某、张某信息; 3、原告及其父母身份户籍信息; 4、淳化县润镇五一村委会证明; 5、郭某诊断证明、出院证; 6、郭某住院病历;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住院费用清单; 9、医疗费票据70张计102330.6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计2800元; 11、交通费票据22张计1498.5元 12、淳化县润镇中学证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通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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