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1,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2,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郭某3,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郭某4,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某号某栋某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郭某5与滕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郭某6、次子郭某7、三子郭某1、长女郭某2。1977年3月20日郭某5去世。1995年公房出售,滕某1桂兰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某号某栋某户房屋购得。2002年郭某6去世,育有一女郭某3。2006年2月25日,郭某7、郭某1、郭某2签订《照顾协议》,协议约定母亲滕某1房屋由郭某1、郭某7各得二分之一,郭某2放弃对房屋的继承。2009年5月6日,滕某1去世。房屋尚未分割,2010年郭某7去世,其妻赵某两人育有一女郭某4。后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已经作废,要求参与继承。被告郭某3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看过协议,要求参与继承。被告郭某4、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认可《照顾协议》,要求原告补偿6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滕某1与郭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郭某6、郭某7、郭某1、郭某2。郭某5于1977年3月20日去世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滕某12009年5月6日去世注销户口。郭某6于2002年2月15日去世注销户口,其去世前育有一女郭某3。郭某7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注销户口,其生前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郭某4。1999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滕某1与青岛纺织机械厂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某号某栋某户房屋,该房屋系滕某1的个人合法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由郭某2于2006年2月25日执笔书写的《舅、姨在场一块商议》的家庭协议一份,载明:“弟兄俩照顾母亲协议:每人9个月用老人工资房子和佣人养老,最后房子等母亲去世后,有郭某7和郭某1每人一半,只要两个弟弟把母亲各方面照顾好,郭某2闺女不要母亲房子,愿意放弃给两个弟弟每人一半,舅、姨在场一切同意……”协议之后有被继承人滕某1签字捺印、有郭某7、郭某1、郭某2及其舅滕某2、其姨滕某3签字捺印。关于该份协议,原告郭某1认为:自己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老人遗产的一半。郭某7因为身体的原因,只尽了部分义务,没有尽到全部义务,是姐姐郭某2去协助照顾老人。被告郭某2的意见是:不认可该协议,认为协议签署后,郭某7不能照顾老人了,自己和郭某1去照顾老人,协议无效了,要求参与遗产的继承。被告郭某3的意见是:不认可该协议,签署协议并未征询自己的意见,自己应当代其父亲继承遗产。被告郭某4、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律师提交了郭某7为母亲滕某1支付的2007年2月27日至3月27日、5月21日至8月21日的护工工资3400元的收据以及为母亲支付的2008年部分水电费、医药费的收据,认为郭某7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经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杨洲建及被告郭某2、郭某3、被告郭某4、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桑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某号某栋某户房屋系滕某1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原告郭某1、郭某2基于与被继承人滕某1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郭某7在被继承人滕某1之后死亡,其应继承滕某1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女儿郭某4继承;继承人郭某6先于被继承人滕某1死亡,郭金旗的女儿郭某3对于滕某1的遗产行使代位继承权。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家庭协议其形式要件及代书人的身份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故被继承人滕某1所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郭某2书写的家庭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在签署的过程中没有征询全体家庭成员的意见,在签署之后因家庭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也没有完全履行,所以老人去世后其遗产不能完全按照该协议执行,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参照该家庭协议,并结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滕某1的赡养情况,决定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告郭某1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应当分得较多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原告郭某1继承涉案遗产45%的份额;继承人郭某7因身体原因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本院酌定郭某7继承涉案遗产30%的份额,因其已经去世,该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女儿郭某4继承,其中,被告郭某4、赵某各继承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2本已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但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之后承担了对母亲的部分赡养义务,并表示参与继承,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2继承涉案遗产15%的份额;继承人郭某6先于母亲去世,其本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由郭某2、郭某7、郭某1代为承担,且母亲也有谁尽义务多谁多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本院酌定郭某6继承涉案遗产10%的份额,因其已经去世,该份额由其女儿郭某3代位继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某号某栋某户房屋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赵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郭某1继承该房屋4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4继承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继承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2继承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3继承该房屋1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原告郭某1承担3452.85元,被告郭某4、赵某承担2301.90元,被告郭某2承担1150.95元,被告郭某3承担767.30元。原告已预缴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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