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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栋与陈伟弟、周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1、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被告陈某1及周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1、周某某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有权就陈某2名下的上海市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某2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2支付了全部借款,原告与陈某2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月利率为1.5%。陈某2将其名下2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陈某2于2018年7月23日死亡,两被告系陈某2的父母,陈某2无配偶及子女,故两被告应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1、周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陈某2的父母,陈某2已于2018年7月23日过世,陈某2系离异无子女。两被告现属于离异状态。两被告对陈某2的借款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与陈某2的相识不详,借款日期与汇款日期不相一致,汇款在前,合同在后,有违一般民间借贷的形式。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看,原告系专业从事借款业务的人员。陈某2是一个打工仔,不存在参与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放款不合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显然过高。现两被告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160万元本金,希望法院能念及两被告老年丧子,对利息和律师费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陈某2的父母,陈某2于2018年7月23日报死亡。
  2017年8月17日,陈某2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郭某先生借给我的人民币捌拾陆万整(¥8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月利息1.5%。借款人应于2018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期间,出借人对其名下的房产用网签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锁定等,借款人还清借款和相应费用后由出借人通知解除网签合同。同日,陈某2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陈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郭某先生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元(小写)¥860000./。特此证明!以银行到账为准。
  2017年8月25日,陈某2作为借款人再次出具借条,除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其余内容同上述借条。同日,陈某2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陈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郭某先生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特此证明!以银行到账为准。
  2017年9月9日,陈某2作为借款人又一次出具借条,除了借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其余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同日,陈某2亦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本人陈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郭某先生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特此证明!以银行到账为准。
  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陈某2作为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为1.5%(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利人:陈某2;房地产坐落: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面积:48.56平方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31883号;抵押物价值(协议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权状况:有抵押;上述房地产现有租赁状况:无租赁。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五日,乙方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依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逾期超过十日,乙方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依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该合同尚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原告为权利人、陈某2为义务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坐落: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
  另查明,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陈某220万元、66万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给陈某240万元、2017年9月9日转账给陈某234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陈某1支付的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陈某2之间的借款,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交付情况,本院可予确认。现债务人陈某2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已去世,未有留下遗嘱,两被告作为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明确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人陈某2生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确认其已经收到截至2018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且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该款项为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陈某2在出具借条时已承诺对此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依法亦应支持。根据原告与债务人陈某2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可见,债务人陈某2以其2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郭某160万元,并支付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2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费4万元;
  三、若被告陈某1、周某某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郭某可以与被告陈某1、周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某1、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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